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3)141号文件、院(1986)科发干字0758号文件及国发(1993)85号文件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退休年龄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退休:
1、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
2、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且经过合同医院证明,及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4、因工致残,由合同医院证明,并经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延长退休的范围
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5周岁。
1、直接承担并尚未完成的国家或院重点科研项目的;
2、直接指导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工作尚未结束的。
三、退休后的待遇
1、工作年限满35年,退休费比例按90%计发退休费;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退休费比例计发退休费;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退休费比例计发退休费;工作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70%退休费比例计发退休费。
2、退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退休当月的基本工资、按北京市规定增加的职务补贴之和乘以退休费比例。
3、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在退休时均按100%发放。
四、高级专家退休后的待遇
高级专家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费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且第1、2两条不得累加。
1、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一等、二等奖主要获得者,中国科学院特等成果奖主要获得者(集体奖中指主要作者或发明者,下同);曾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5%。
2、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四等、全国科学大会奖、以及中科院一等、二等成果奖获得者(71年院重大成果奖可等同与院科技进步二等奖,取前5名参加者);曾获得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对科学进步做出重大贡献、取得较显着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
3、建国后从事专业工作满30年,并取得较显着成绩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
五、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后的待遇
职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费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1、高级职员(五级职员及以上),从事管理工作、科学研究工作满30年,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
2、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可以提高退休费比例10-15%。
3、获得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的;部队军级以上单位(不包括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可提高退休费5-10%。
4、院级先进工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
六、退职条件及待遇
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并经合同医院证明和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退职。
退职费计发基数为按本人基本工资和北京市规定增加的职务补贴之和乘以40%发放退职费。在我所未进入社会保障体系前,继续享受同职级人员的公费医疗待遇。
七、退休、退职手续
凡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人事处将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本人接到通知后到人事处办理相关手续。
八、退休退职费的领取
凡符合退休条件者,在本人达到退休年龄生日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下一个月起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相应的退休费。
凡符合退职条件者,由本人申请,经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当月办理退职手续,下一个月起开始享受退职待遇并领取相应的退职费。
九、遇国家退休、退职政策调整时,本办法随国家有关政策变动而调整。
十、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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